农业农村局“未履行”宅基地查处职责被法院判决限期履职

发布时间:2023-09-03 10:18:39 来源:乐鱼在线

  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立即对相关情况做了调查,积极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是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农村农业局六个月内对村民非法占地建房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益诉讼起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诉被告潜江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市农业农村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江、王红卫出庭,被告市农业农村局的副局长刘鸾及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诉称,2017年,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村民王琼与本大队村民束新好协商,由束新好将建于70年代、自己居住的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三间老房子转让给王琼,王琼支付束新好房屋价款4500元。该房屋前后的竹林、自留地则由王琼的母亲用责任田(人头田)流转而来。2018年上半年,王琼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束新好的旧房拆除,并将前后竹林、自留地范围内的土地全部重新规整、圈建围墙,建设了占地面积368.20平方米、建筑面积569.21平方米的住宅楼1栋,硬化场地面积676.81平方米,建设花圃面积932.79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977.80平方米,其中,旱地1196.76平方米,林地781.04平方米,旱地位置为一般农田。王琼的行为未得到有关部门处理。为更好地督促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鄂潜检民行行公建〔2020〕23号),建议该局对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采取比较有效的监管措施,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并于2020年9月7日将《检察建议书》送达被告市农业农村局。2020年11月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现场查看整改情形,发现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情形依然存在,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监管,致使相应土地仍被王琼所建房屋占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对王琼非法占地建房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在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仍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监管,致使涉案土地仍被王琼所建房屋非法占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为督促被告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职,保护土地资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村民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一组证据:1、潜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王琼非法占地建房一案的执法卷宗材料;2、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对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书记万丁山和潜江市总口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刘荣芳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基本事实。

  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款;2、《潜江市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潜办文[2019]29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是潜江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

  第三组证据:1、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鄂潜检民行行公建〔2020〕23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020年9月7日送达);2、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总口农场雷台分场王琼非法占地建房处置情况的回复》。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已完成提起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准备工作。

  第四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于2020年11月9日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拍摄的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现场照片。证明在2020年11月9日,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情形依然存在,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监管,致使相应土地仍被王琼所建房屋占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

  被告市农业农村局辩称: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立即对相关情况做了调查,积极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因对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而暂未立案。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市农业农村局迅速向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汇报,并进一步开展了相关工作,现已对该案审批立案。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履职,并将委托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迅速调查取证,依法向案涉村民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以确保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举措表示理解和支持,同意依法对村民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后已对案涉村民涉嫌非法占用土地案进行立案。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村民王琼与其大队村民束新好协商,由束新好将建于70年代、自己居住的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三间老房子转让给王琼,王琼支付给束新好房屋价款4500元。2018年上半年,王琼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束新好的旧房拆除,建设了占地面积368.20平方米、建筑面积569.21平方米的住宅楼1栋,硬化场地面积676.81平方米,建设花圃面积932.79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977.80平方米(旱地1196.76平方米,林地781.04平方米),其中旱地位置为一般农田。王琼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违法了国家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对被告市农业农村局作出鄂潜检民行行公建[2020]23号《检察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7日送达被告市农业农村局。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了回复。2020年11月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发现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情形依然存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认为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加强监管,致使相应土地仍被王琼所建房屋占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起诉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对王琼涉嫌非法占用土地案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是潜江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的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村民王琼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1196.76平方米、林地781.04平方米建造房屋,其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系违法使用土地行为,被告市农业农村局应责令其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告市农业农村局虽对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进行立案,但案涉土地仍处于非法占用的状态,国家利益目前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关于判令被告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村民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雷台社区红光大队2队村民王琼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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